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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仇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双方婚后不久便发生矛盾,虽然生育一男孩,也未能使夫妻感情有好转,长期分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付某文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好,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付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2月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和好。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门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木椅两把,三人竹沙发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镜子一面,床刷子两把,旧毛毯两个,暖瓶两个,冰盘一个。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1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多次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付XX现随原告仇某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由原告仇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均不予认可,且都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付XX由原告仇某直接抚养,被告付某支付某告仇某子女抚育费26569.14元(8175.12元×25%×13年)。

三、被告付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儿子住所地探望儿子付XX;原告仇某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仇某所有。

上述二、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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