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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延安市X镇原派出所附近。2011年10月13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佛斯第牌(发动机号x)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宝塔区X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李X受伤;同时该二轮摩托车又与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54.2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情况登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人杨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某乙越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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