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采取插卡开门的方式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南丰苑廉租房X栋X单元X室,在被害人潘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潘某发现后逃脱。2011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城东QQ公寓X室,将被害人邓某家中价值共计6697元的黄某戒指一枚及铂金钻石项链一条盗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准备继续进入该公寓X室实施盗窃时,被在家中的杨某某、蒋某某发觉,后蒋某建与该公寓保安人员一起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公安机关将黄某戒指一枚及铂金钻石项链一条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邓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领条、前科材料、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邓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沈青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