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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甄某,又名甄X,男,30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甄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甄某自愿把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力神牌自卸车以8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某,被告甄某保证该车的手续真实有效。原告将全部车款给付被告甄某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手续是虚假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81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庭审中放弃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关系确已存在。2、被告甄某给原告出具的第二笔款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已付清购车款。3、该车辆的行车证。以证明该车辆的行车证号和车辆实际情况不符。4、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一份,以证明该车辆无法办理转移登记。5、车辆识别代码(VIN)管理规则一份,以证明车辆识别代码具有唯一性。6、华山牌汽车和力神牌汽车的宣传介绍各一份,已证明被告甄某交付的车辆是华山牌自卸车。

被告甄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购车款81000元原告已全部给付被告。但该车辆是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车辆存在的问题应该找公司去解决,和被告甄某没有关系。被告是代理公司卖车,原告方在买车的时候就应该发现车辆所存在的问题,但是原告当时愿意买,现在出现的问题了被告甄某可以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车辆档案变更登记,过户及审验等手续。

被告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甄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甄某自愿把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力神牌自卸车以8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某,被告甄某保证该车的手续真实有效。原告将全部车款给付被告甄某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品牌、车辆识别码等与行车证件不符。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及无法投入正常营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陈某将全部车款给付被告甄某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与相关证件记载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81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某卖给原告陈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力神牌自卸车不是原装车,被告甄某辩称该车辆是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车辆存在的问题应该找公司去解决,和被告甄某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与车辆买卖协议中被告的承诺相悖。因此,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豫x的自卸车退还给被告甄某;被告甄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将购车款81000元退还给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豫x的自卸车退还给被告甄某后,如果被告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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