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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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被害人邹某某家中做保姆之便,利用邹某某及家人熟睡之机,将邹某某放于卧室一包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放于保姆房间抽屉内价值共计3638元的24K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耳环一对及小灵通一台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元。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怀化铁路公安处靖州车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沈青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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