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元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农业三站农资服务中心昆阳镇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祝某庚,该服务部负责人。
被告祝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祝某辛之妻。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农业三站农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某、吕某甲、张某乙、冯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吕某己、李某某、高某某、纪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叶县农业三站农资服务中心昆阳镇服务部(以下简称昆阳服务部)、祝某辛、宋某、叶县农业三站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站农资服务中心)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吕某甲、张某乙、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祝某辛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特别授权)、王某辉,被告三站农资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10年12月份在被告昆阳服务部经营的蔬菜种子门市部购买了荷兰十五马铃薯种子,购买后,我们按季节,按时种植,种植后,我们精心管理、施肥、除草,可结果出苗后发现该种苗发黄,不长,卷叶,并且有死苗现象。最后到了收获的季节时,才发现我们种植的马铃薯都是长的乒乓球那么大,有的还小,严重减产,等于是绝收一样,根本无法上市场出售,我们发现情况后,便及时找到被告祝某辛等人,要求被告拿出该马铃薯种子的相关质量合格证等证件,结果被告就没有此证件,所以,我们认为被告所售的马铃薯种子为不合格的种子,我们所种的马铃薯绝收与被告所售种子的质量不合格有直接的关联性。为此,我们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们13户的购种款、延误农时的损失、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9元。
被告昆阳服务部辩称:我们服务部的销售人员从午阳县谢东晓处购得该马铃薯种卖给了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谢东晓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再者,我服务部隶属于叶县三站农资服务中心,是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且具有经营种子的专营资格。另外,我们经营的马铃薯种子是合格的产品,原告方的损失与我们经营的马铃薯种子的质量没有任何的联系,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出马铃薯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某辛、宋某辩称:我们系叶县农业三站农资服务部的销售人员,我们虽然具体操办了向原告运送种子的工作,但我们的工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安排,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站农资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诉的马铃薯种子不是在我公司买的,是昆阳服务部的销售人员祝某辛他们单独经营的,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我中心不负责任。再者,即使马铃薯种子与我中心有关联,该昆阳服务部也是挂靠在我中心的,并且签订有负责协议书,该昆阳服务部是自主经营,自己承担责任,我中心不承担由该服务部引起的任何责任。另外,因今年天气干旱,我县降雨量比往年同期降雨量少许某,马铃薯的产量与天气的好坏有很大的关系,所以,原告方的损失不一定就是种子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请求我服务中心赔偿他们的损失,我中心不同意。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种子管理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荷兰十五未经河南省审定;2、叶县农业局的调查结果与建议1份,证明同上;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叶县三站农资服务中心具有法人资格;4、收款收据X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马铃薯种子的事实及情况;5、经祝某辛书写的同意书2份,证明被告已同意叶县农业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X号鉴定书中所确认的种植面积和产量;6、田间现场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方种植的面积及其亩产量;7、叶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为每亩2256.7元。
被告昆阳服务部、祝某辛、宋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东晓书写的卖给祝某辛马铃薯种子的销售清单1份;2、荷兰十五品种简介1份;3、谢东晓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如果是由于马铃薯种子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谢东晓愿负全部责任;4、田间现场鉴定书【叶农种鉴(2011)第X号】1份,证明原告方种植的马铃薯长势不好,造成产量减少的原因主要有病害严重等原因所致;5、叶县午阳马铃薯种植情况调查报告1份,证明该品种具有早熟、薯块大、产量高某优点,但不抗病毒性卷叶病,疫病,对水肥栽培管理措施要求较高,防病不及时,水肥管理跟不上,杂草多时会严重影响马铃薯的生长,造成严重减产;6、营业执照1份(正、副本),证明昆阳服务部是非法人单位,以及该服务部经营性质;7、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证书,证明昆阳服务部具有销售种子的资格。
被告叶县农业三站农资服务中心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免责协议书1份,证明昆阳镇服务部在经营活动期间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该服务部独立承担,与我中心无关。
庭审中,被告祝某辛、宋某、三站农资服务部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内容不真实,荷兰十五种子是在内蒙古出产的,河南省就无权审定,该种子的审定应该由内蒙或国家审定。X号证据中没有加盖农业局的公章且也没有文号,不能证明是农业局的文件,该调查结果与有关专家的评定意见不一致。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种植的马铃薯减产是因种子的质量造成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应为无效鉴定。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马铃薯减产是由于被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三站农资服务中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的异议同其他被告意见。X号证据中没有加盖农业局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我中心不予认可,卖种子需由服务中心出具正规发票,但现在没有正规发票,是祝某辛的个人行为,与我服务中心无关。X号证据的异议为,不知道价格评估中心是根据什么计算出来的价格,我们不认可。原告方对被告昆阳服务部、祝某辛、宋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祝某辛与谢东晓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谢东晓与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同意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种植马铃薯减产原因是由病虫害造成的。X号证据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应采纳。对被告三站农资服务中心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协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内部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使用。被告三站农资服务中心对被告昆阳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1-X号证据是祝某辛自己购得的马铃薯,与我服务中心无任何关系,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6-X号证据是他们自己的经营证,我中心不经营农作物,是祝某辛个人经营农作物种子,需由生产农作物单位给祝某辛出具经营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和被告昆阳服务部、祝某辛、宋某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加盖农业局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被告昆阳服务部、祝某辛、提交的X号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经营的种子为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X号证据不属于法律授予的种子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没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就确定减产的原因,不符合客观性。X号证据没有加盖有关有权机关的印章,且也不属于有关委托机关指派的专家进行实地调研,仅能证明该昆阳服务部与其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免责不能对抗第三人遭受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所列原告均为马铃薯种植经营户,被告祝某辛、宋某为被告昆阳服务部的销售人员。2010年12月份,原告从被告昆阳服务部销售人员祝某辛处购得马铃薯种子,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之后种植。结果待收获时,却发现原告所种植马铃薯都是长势不好,严重减产,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1、被告叶县农业三站农资服务中心系叶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开办的具有经营化肥农膜等产品的全民所有制的法人组织。被告昆阳服务部系该中心的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被告昆阳服务部每年向该中心缴纳管理费500元,该被告昆阳服务部具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资格。
2、原告许某某用该马铃薯种子种植96亩马铃薯,吕某甲种植90亩,张某乙种植48亩,冯某某种植36亩,杨某某种植27亩,王某丙种植20亩,张某丁种植22亩,王某戊种植14亩,吕某己种植10亩,李某某种植17亩,高某某种植35亩,纪某某种植16亩,罗某某种植20亩。
3、本案原告种植的马铃薯亩产损失,于2011年6月20日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每亩2256.7元。
本院认为:马铃薯系我国主要的农作物种子,被告昆阳服务部的经销人员祝某辛,销售给原告的马铃薯种子,既没有产品的商标,也没有产品的合格证等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有关资料,由于三站农资服务部作为一个合法经营种子的单位,应当向原告方出具上述有关资料。且其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马铃薯种子合格。现原告方种植的该产品,长势不好,造成减产,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昆阳服务部承担,由于该服务部系叶县农资三站服务中心的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叶县三站农资服务中心应承担对其分支机构管理不力的责任。故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祝某辛、宋某系销售人员,其责任应当由其隶属的昆阳服务部承担。被告昆阳服务部辩称,在没有对该马铃薯种子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站农资服务中心辩称,昆阳服务部在成立挂靠我中心时已签订了免责协议,该赔偿责任应当由服务部承担的主张,属于内部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方损失计算标准为:原告每户种植的亩数乘以每亩减少的损失2256.7元,但考虑到今年雨水偏少等自然环境因素,不能排除因天气、病虫害管理等原因对马铃薯减产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可适当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另外,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购买的种子款,因对其减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就延误农时所造成的损失和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农业三站农资服务中心昆阳镇服务部赔偿原告许某某因种植被告提供的马铃薯种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24元、吕某甲为x.4元、张某乙为x.12元、冯某某为x.84元、杨某某为x.7元、王某丙为x.8元、张某丁为x.18元、王某戊为x.6元、吕某己为x.9元、李某某为x.73元、高某某为x.22元、纪某某为x.04元、罗某某为x.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县农业三站农资服务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吕某甲、张某乙、冯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吕某己、李某某、高某某、纪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13原告负担7903.5元,被告昆阳服务部负担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霍俊营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