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延安市X村。2011年6月19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沙XX以手机没电充电为由,到被害人任XX家给手机充电时,发现茶几底下塑料筛子里放些钱,沙XX走时盗窃了茶几底下塑料筛子里放的1500余元现金,后挥霍。2011年6月18日被害人任XX回家时在解放剧院广场对面的花园遇见沙XX,将其抓获带到宝塔刑警中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情况登记、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被害人任XX的陈述、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凌越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