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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有借款利息,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农历2010年2月初3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农历2010年2月初3日。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农历2010年2月3日(公历3月18日)还本金及利息,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2010年6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还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款x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率没有书面约定,故利息应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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