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某(曾用名蒙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蒙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农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微。由于双方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致使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及家庭成员间时有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关系不甚和睦。近年来夫妻关系更为恶化,原告认为其常遭被告打骂,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精神痛苦,遂于今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陆某微由被告陆某某抚养监护,原告蒙某某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陆某微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任何人不得干涉。
三、夫妻共同财产:公骡1头、母猪1头、摩托车1辆、碾米机1台、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及存款5000元,原告蒙某某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全归被告陆某某所有。
四、被告陆某某自愿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蒙某某财产分割款3500元。
五、共同债务承担:欠原告大姐债务1000元,由原告蒙某某自行偿还;欠被告二哥、姐夫、妹夫债务共计7450元,由被告陆某某自行偿还。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蒙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农肯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岑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