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柴某某,女,1970年生。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腊月4日生儿子聂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0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在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聂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