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订婚,同年12月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而且在生活上对原告不关心,没有尽到责任,致使原告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2007年8月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回陕北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承担孩子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李某彤,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成年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案诉讼费平均承担2003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之后,被告去看过原告及小孩,还给小孩出过抚养费,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回娘家是以陕北有小孩满50天回娘家住的风俗为由回去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2008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信息的摘录内容,证明被告对婚姻生活没有信心,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3、2009年9月5日延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1日至今原告在其娘家居住。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虽系复印件但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信息的摘录内容,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009年9月5日杨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证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订婚,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来往较多,婚后因家务琐事偶尔吵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彤。2007年8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到陕西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去探望,并给付原告及其女儿生活费。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虽已离开被告处达2年之久,但期间被告曾去探望,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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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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