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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张xx、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x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邹xx与被告张xx、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上午11点,受雇于张xx的原告以及刘xx和吴xx三个农民工在黎托乡X村,帮房主周xx拆除房屋时,原告被摔伤。当时原告神智不清,房主周xx在家并知情,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刘xx和吴xx见原告伤势不轻,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往其姐姐家。原告的姐姐和妹妹凑齐部分医药费于下午3点将其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部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当晚张xx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支付医疗费2300元,第三天在黎托村委会的调解下又支付医疗费2000元。由于原告医疗费垫付困难,于11月30日迫于无奈出院在家服药治疗,至此共花医疗费x.61元,2011年1月5日,原告去中心医院复诊,医生建议还需在家服药治疗二个月。该房屋拆除,周xx和张xx达成口头协议(两人相识多年),房屋拆除后,木料归房主周xx,石棉瓦和砖块给张xx作为拆除费用,原告等三名农民工是张xx打电话给其中的刘xx叫来的。张xx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张xx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周xx身为房主把房屋交给没有拆除资质的张xx拆除,且原告受伤时,其在家并知情,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在法律上和情理上都存在过错,周xx对原告的受伤应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60元、误工费6245.4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xx辩称,周xx打电话给我,要我叫几人帮忙拆房,檩子和屋架归他自己。我没有叫邹xx过来,是刘xx叫原告过来的。刘xx的电话也是我的一个朋友告诉我的。首先拆房的时候,我就已经讲了要注意安全,叫他们剪掉一颗钉子,拿下一片瓦。拆房的程序不是他们那样做的,他们没有踩在木檩子上面,他们踩在瓦上面。他们是操作不当。大概做了1个多小时,事故就发生了。诉状上说我没在,但是我当时在场,房东也在。事故发生后,我问他有事没,他说没事。吃过饭后,原告打电话给我,说头痛,要检查。去检查了,当时医生没看出什么。我不是房东,我只是打个电话,责任不在我身上。我们把房子拆掉,瓦和砖头做工钱。

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xx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X组的两栋简易平房交给张xx拆除,口头约定将拆除所得的石棉瓦和墙砖作为张xx的报酬。张xx通知刘xx拆除房屋,口头约定工钱按件计算,石棉瓦1.5元/片,墙砖0.3元/块。刘xx找来原告以及吴xx一同拆房,口头约定三人平分被告张xx所付的工钱。刘xx、原告以及吴xx未经过拆除作业的专业培训,系利用平时为私人拆除房屋的日常经验拆除房屋。2010年11月3日上午,系刘xx、原告以及吴xx拆周xx的平房的头一个工作日的上午,当天上午拆房,张xx在拆房现场。当天上午11时,原告踩破屋顶石棉瓦从屋顶掉落地上负某。

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x.01元。诊断:1、颅脑外伤,右颞叶脑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409.6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到长沙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1、颅脑外伤,右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全休2个月,2、定期复查,3、骨科随诊。

原告负某某,经原告家属要求和基层组织调解,张xx先后两次合计给付了原告4300元。

2011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疾病诊断书;2、证人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张xx承接周xx的平房拆除业务,约定以石棉瓦、墙砖作为张xx的工钱。张xx并未将获得的石棉瓦、墙砖的价款全部作为拆房人的工钱,而是向拆房人支付计件工资,计件工资与石棉瓦、墙砖价款的差价则成为张xx的经营收益。据此,张xx与原告等人形成雇佣关系。张xx应为原告等人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并组织、管理原告等人进行安全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张xx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张xx不具备拆迁资质,不能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仍然冒险参与施工,且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负某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张xx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周xx将两栋平房发包给没有相应拆迁资质的张xx施工,应当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如下:1、住院医药费x.01元,2、门诊医药费409.60元;3、误工费4619.94元(依据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年÷360天×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需要酌情认定)。合计x.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邹xx赔偿款x.44元(x.55元×80%),扣除已给付的4300元,仍应给付x.44元;

二、被告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xx负某30元,被告张xx、周xx连带负某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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