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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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向民,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欧阳向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闽x重型普通货车从莆田市X镇往仙游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6线13KM+650M(莆田市X镇)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面状况,与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驾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同月17日,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诉讼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蒋某的亲属及闽x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莆田市某鞋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林某珍、林某珠、林某兰、林某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的亲属及莆田市某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害方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唐某证言,交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据,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相关证件,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蒋某肇事后而未能尽到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的义务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下车查看时未发现被害人后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经审前评估,(略)X组同意接收被告人蒋某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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