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
原告柴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X镇X村第5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组长。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温县X镇X村第5村X组(以下简称前上作村X组)、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上作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前上作村X组、被告前上作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柴某某,被告前上作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柴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前上作村X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式三份。协议载明:被告前上作村X组将位于温县X路东段,南邻绿化带北边、东临小路、西邻大路、北邻X组住宅小区的一块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两次交付被告前上作村X组租赁费x元。原告在组织人员建房施工时,被温县建委告知原告的建房行为违反城市规划不能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原告其已将土地租赁给温泉镇政府使用的情况,且在未取得温县建委许可的情况下,将不符合城市规划用途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建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当属无效协议。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上作村X组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原告,因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承诺由其负责办理租赁土地及建房的手续,按照城建规划建房施工。由于原告未能办理用地手续,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为了履行协议,先后投入资金修排水沟、迁坟、迁移电线杆等前期工作,故被告同意在扣除损失x.79元,返还原告租金x.22元。
被告前上作村委会辩称,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前上作村X组,被告只是合同的见证人和土地使用程序的审核人,故前上作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前上作村委会的主体资格问题;2、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利息及赔偿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提供了200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前上作村委会在协议上盖了公章,故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前上作村委会虽然在协议上盖了公章,但其并非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其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租赁协议的签约人及协议内容涉及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系二原告及被告前上作村X组,且二原告将租赁费交付给被告前上作村X组,故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5份书证:1、2008年3月14日温泉镇人民政府与前上作村委会及第5村X组签订的绿化用地补偿协议一份;2、2008年3月14日温县建设委员会与温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绿化用地补偿协议一份;3、2008年3月31日、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二张;4、2009年8月4日被告村委会向温县建委出具的申请一份;5、2009年8月11日温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6、证人柴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将包括原告现租赁的土地,租赁给温泉镇政府用于道路绿化,并每年收取租赁费,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原告。被告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建房,未经温县建委审批,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温泉镇政府并未占用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X号证据二被告均未收到,不产生法律效力;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收质询,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与证人柴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前上作村X组在2008年3月14日,将包括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在内的16.01亩土地,租赁给温泉镇政府用于道路绿化,温泉镇政府每年支付被告前上作村X组租赁费x元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双方陈述的原告不能建房的原因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了2份书证:1、前上作村X组群众对租赁土地建房的书面意见一份。2、2008年11月25日前上作村X组与柴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X组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经过全组群众表决同意合法有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被告并无过错。二原告对1、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群众的表决意见不能证明协议的效力,柴某租赁的土地与原告租赁的土地不是一块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X组的群众同意将土地租赁他人,用于建设商品房,收取租赁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已告知原告其承租的土地已租赁他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前上作村X组出具的收款条二张;2、吴某收出具的收款条一张;3、证人吴某收的庭审证言;4、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4张;5、证人王某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前上作村X组租赁费x元,原告为交付租赁费向他人借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交付吴某收8000元建房款,因无法建房吴某收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王某彬并未参与修下水道,证明被告的投资不真实。二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吴某收收取原告8000元无法核实,二原告向他人借款亦无法核实,且原告支付建房款与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证人吴某收劳动报酬8000元与证人的付出的劳务相一致;X号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X号证据系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陈述,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温泉镇会计核算中心存档的村组财务支出报表一份;5、证人刘红安、柴某立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X组为了履行合同,在租赁土地上投入x元,用于迁坟、移电线杆、铺设下水管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否投资迁坟、移电线杆、铺设下水管,与原告无关,原告是租赁被告的土地建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因被告与温泉镇政府签订的绿化占地补偿协议中载明“乙方应做好群众工作,将地上、地下附着物按时清理干净,土地交给甲方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4日温县建设委员会为了创建国家级园林城市,加快城区绿化,需使用位于太行路、子夏路口至后上作村X路两侧的土地,与温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绿化用地补偿协议一份。同时,温泉镇人民政府与前上作村委会、第五村X组签订了绿化用地补偿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占用前上作村X村民小组土地16.01亩,每亩每年补偿款800元,每年4月1日前付清,乙方(二被告)应做好群众工作,将地上、地下附着物按时清理干净,土地交给甲方使用。协议签订后,温泉镇政府已按约定,每年支付给被告前上作村X组补偿款,并使用土地进行植树绿化。
2009年4月18日被告前上作村X组与原告吴某某、柴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载明:一、租赁土地位于太行路东段,南邻绿化带北边、东邻小路、西邻大路、北邻五组住宅小区。二、租赁土地面积,每三间为一个单元,南北长15米。三、租赁费每个单元租金x元,从东数第X单元,协议签订,排水沟修好之日起,租金3日内交清。四、租赁期限50年,租用期内,国家占用土地,所有建筑和土地赔偿款归乙方所得。五、其它事项:1、租用土地的一切手续由乙方办理,按城建规划施工;2、3、4、5、6、7……;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村委会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吴某某、柴某某、被告X组组长王某甲及群众代表柴某乙、王某乙等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前上作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原告已将土地租赁给温泉镇政府使用的情况。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5月9日,交付被告前上作村X组租赁费x元。同年8月4日被告前上作村委会向温县建委递交建房申请,载明:为了活跃城乡经济,发展乡村物质文明,我村X组(太行路X路北)需盖门面房27间(9米×90米),望批准。同年8月11日温县建委作出答复,载明:你单位拟在太行路东段北侧建门面房的申请已获悉,依据《温县县城总体规划》该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不能进行建设。二原告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让吴某收施工挖地基时,遭到部分村民的阻拦,温县建委亦派人责令原告停止施工。二原告在无法建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前上作村X组退还租赁费,被告前上作村X组以原告不能建房系原告违约所致,要求扣除损失x.78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责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赔偿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前上作村X组与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已租赁给他人的事实,造成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付的建房款8000元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前上作村委会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其并非合同签约的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前上作村委会承担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温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于2009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温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柴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邮寄费80元,合计5275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第五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