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蜻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蜻某GF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朴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蜻某GF株式会社(简称蜻某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SF特种部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蜻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蜻某株式会社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号“SF特种部队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采用的汉字“特种部队”是世界各国军队中普遍存在的执行特殊战斗任务的部队编制,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蜻某株式会社起诉称:申请商标是原告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名称,首先,商标由汉字、拉丁字母及图形组合而成,并非仅仅包含汉字“特种部队”;其次,判断商标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应当结合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在网络游戏相关的服务中,“特种部队”旨在告诉消费者,这是一款军旅题材的游戏,符合网络游戏的特点,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再次,该商标已经大量投入使用,形成稳定市场利益,且没有造成任何某良影响;最后,该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其作为商标使用获得国际市场的普遍认可。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SF特种部队及图”商标(见下图),由蜻某株式会社于2006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上。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22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驳回该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蜻某株式会社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是其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名称,具有极高的影响力。申请商标由汉字、拉丁字母及图形组合而成,并非仅仅包含汉字,故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2010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蜻某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许可使用合同、特许使用费账单、反映“特种部队”游戏在线提供情况的网页打印件、“特种部队”游戏对决赛的图片及报道、“特种部队x”在多个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蜻某株式会社意图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材料不是其做出涉案决定的依据为由,表示上述材料不应被接受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蜻某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其在行政复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因此应以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即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就蜻某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而言,这些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蜻某株式会社对于某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未做出合理解释。由于某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某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某范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危及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和遵循的道德准则的标志的行为;从而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弘扬社会公共道德,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SF特种部队”及图形组成。“特种部队”是与常规部队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经过特种训练,装备和战斗力通常超出常规部队,且用于某行特殊任务的部队编制。特种部队作为当代军事大国中普遍存在的部队编制,因其装备、战力和其在当前国际政治军事大环境下所执行的特别任务,正得到社会公众的越来越多的关注。在此政治背景下,将“特种部队”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容易使社会公众联想到国内外有关政治军事敏感问题,而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告有关“特种部队”符合网络游戏特点、不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该商标在使用中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某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特点,故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亦不能做为其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SF特种部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蜻某GF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蜻某GF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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