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张某的手机作抵押,在窝城镇X村卖给张某毒品一包。2011年5月23日14时左右,二人电话中约定,张某以100元钱赎回手机,再购买100元毒品,二人在临颍县X镇滕寺加油站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张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质12包,毒资200元。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该12包疑似毒品物质某重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张某在窝城镇李庄学校附近分别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晁某、杨某伟两人毒品一包。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以张某的手机作抵押在窝城镇X村卖给张某毒品一包。2011年5月23日14时左右,二人电话中约定,张某以100元钱赎回手机,再购卖100元的毒品。二人在临颍县X镇滕寺加油站交易时。被临颍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张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质12包,毒资200元。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该12包疑似毒品物质某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张某在窝城镇李庄学校附近以80元卖给晁某、杨某伟毒品一小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5月21日上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我们在窝城李庄见面后张某说他说没有钱,把手机押我这,我给他了一小包毒品。2011年5月23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100元钱我把他押在我那里的手机给他,并说再给我100元钱,我再卖给他一小包。我俩约好在王某滕寺加油站见面,到加油站后我把手机给他了,张某给我了200元钱,我准备给张某掏毒品时被派出所当场抓获。张某还带了两个人在我那里买过80元的毒品,这两个人身上一身涂料,好象是在哪里干活的。
2、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5月21日,因我身上没钱就把手机押给张某了,张某给我了100元的毒品。2011年5月23日,我借了200元钱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带毒品到寺后加油站,我们见面后我给张某了200元钱,其中的100元钱是赎手机的,另外是买毒品的,张某准备给我掏毒品时,被派出所的抓获了。一个星期前,在工地干活的晁某,还有一个叫什么伟的我们一块去张某那买了80元的毒品。
3、证人晁某证言,最近我和杨某、晁某某在王某闫湾村工地干活,中午碰见张某,他问我现在还吸不吸毒,给我弄点,随后我和张某一起去窝城买回了80元的毒品。
4、证人杨某证言,最近我和晁某、晁某某在工地干活,商量着去窝城买毒品,王某的张某带着我到窝城见到卖毒品的那个孩,我给他80元钱,他给我一小包,我们就回工地了。
5、扣押物品清单,2011年5月23日,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张某毒品12包。
6、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送检的12包共重0.6克,均检出海洛因。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张某在王某镇滕寺向张某贩卖毒品,王某派出所民警当场将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12包。
8、户籍证明,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2011年5月23日和张某的毒品交易是21日交易的延续,因张某给张某打电话时称是赎手机的,另外再买100元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一次。张某还没有把毒品交付给张某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次行为应认定为未遂。根据张某的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郭纪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