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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汀普莱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普莱斯)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超冠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冠科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汀普莱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会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超冠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以南卫生院路西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汀普莱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普莱斯)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超冠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冠科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汀普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李会军,被上诉人超冠科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汀普莱斯、超冠科贸签订2009年度商业合作协议约定:汀普莱斯指定超冠科贸负责汀普莱斯产品在河南省指定区域销售,超冠科贸有责任管理超冠科贸之所有区域内销售客户,超冠科贸按所定之计划向汀普莱斯进货,不得跨区域销售汀普莱斯产品给汀普莱斯现有之客户及未经汀普莱斯投权的区域,在超冠科贸不能履行协议要求的情况下,汀普莱斯保留与该地区其它客户进行交某之权利,否则汀普莱斯不得与该区域内其它客户进行交某,超冠科贸不得从事任何与汀普莱斯在电供暖或其他相飞业务领域中的竞争对手合作、交某、销售或其他未经汀普莱斯许可的商务活动;超冠科贸被指定销售的具体产品为汀普莱斯(x)x、x、x、x、x、x;月别进货计划为:2009年第二季度进x台、x台、x台、x台,2009年第三季度进x台、x台、x台、x台,2009年第四季度进x台、x台、x台、x台;产品价格汀普莱斯按2009年汀普莱斯价格表中定义的价格基准向超冠科贸供货,超冠科贸保证以双方约定的批发价销售给分销商,并尽力维持各分销场所零售价统一,超冠科贸有责任管理所有分销商及客户共同遵守价格保证条款;保证金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超冠科贸应在3天内向汀普莱斯支付相应数目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确保超冠科贸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遵守汀普莱斯的市场操作规则,保证金可以在进货时冲抵货款,冲抵办法为首次进货冲50%,第二次进货冲抵50%,超冠科贸在协议期内不能正常履行协议内容,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售后服务及产品保证为汀普莱斯对产品质量负责,质量问题将实行国家规定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超冠科贸需要遵守包修卡上的相关包修条件;订货方式为超冠科贸依汀普莱斯订单格式,填写完整并加盖公章后FAX或邮寄汀普莱斯,除非双方另行同意更改,超冠科贸签发的订单一经汀普莱斯确认接收,除非双方达成一致否则双方均不得要求变更订单的任何内容;交某方式为超冠科贸需提前7周向汀普莱斯提交某单,汀普莱斯方能确保按期交某,汀普莱斯交某时间为自工厂发货之日起35-40天,超冠科贸首次进货量不能低于协议总量的20%。本协议有效期间为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事件,汀普莱斯有权单方面通知超冠科贸在任何时间取消本协议,并且该等取消立即生效,汀普莱斯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超冠科贸的奖励:1、协议有效期内,如果超冠科贸未能达到季度进货额目标的85%,2、超冠科贸及客户跨区X区域),经汀普莱斯查证属实时,3、超冠科贸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价格销售,且影响被告利益,经汀普莱斯确定属实时,......,除上述情况外,任何一方欲在有效期内提前终止本协议必须提前至少20天书面通知对方,在超冠科贸完成本协议年度进货的情况下,除非超冠科贸承诺放弃优先续约权,汀普莱斯不得在本区域内发展新的代理商;协议附件2009年汀普莱斯价格表、月别进货计划、格伦汀普莱斯集团商标保护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尽事宜,超冠科贸、汀普莱斯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除双方授权人的书面确认外,任何对此协议的口头的修改意见将无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汀普莱斯给超冠科贸出具授权书,授权超冠科贸为加拿大原装进口汀普莱斯(x)电采暖系列产品河南地区总代理,负责汀普莱斯(x)系列电暖产品在该地区的产品销售、市场推广及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自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3月5日超冠科贸、汀普莱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汀普莱斯向超冠科贸保证对超冠科贸所提供的x产品全部为加拿大原装进口的产品(包括电力口热器的主机和温度控制器);汀普莱斯向超冠科贸提供不低于总进货量50%的进口报关发票单据;本年度汀普莱斯给超冠科贸的广告宣传支持不低于人民币捌万元;汀普莱斯将超冠科贸作为河南省区域总代理的身份、信息注入其网络内,超冠科贸完成年度进货量的80%即享有优先续约权;本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09年6月6日超冠科贸、汀普莱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汀普莱斯向超冠科贸保证本年度超冠科贸x品牌电采暖产品河南省总代理的唯一性,不得在河南省内向除超冠科贸以外的第三方销售x品牌电采暖产品,否则汀普莱斯向超冠科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x元;汀普莱斯向超冠科贸保证汀普莱斯在其他省(市)的代理商不得向河南省市场串货,否则汀普莱斯向超冠科贸双倍赔偿因此给超冠科贸市场造成的损失;超冠科贸向汀普莱斯保证不得向河南省以外的市场供货,否则超冠科贸向汀普莱斯双倍赔偿因此给汀普莱斯市场造成的损失。

2009年5月20日超冠科贸、汀普莱斯成交某认书显示,超冠科贸购买汀普莱斯x电加热器。其中:x,x,650台,单价513元,金额x元;x,x,30台,单价444元,金额x元;x,x,20台,单价364元,金额7280元。货款共计x元,超冠科贸预付款x元(含保证金x元),余额x元于交某日期前七个工作日付清。交某期为2009年7月5日(若延迟5日可视为正常范围内)。超冠科贸、汀普莱斯该成交某认书双方已履行完毕。

2009年8月11日超冠科贸、汀普莱斯成交某认书显示,超冠科贸购买汀普莱斯x电加热器。其中:x,x,1000台,单价583元,金额x元;x,x,300台,单价513元,金额x元;x,x,150台,单价444元,金额x元;x,x,50台,单价364元,金额x元。货款共计x元,超冠科贸2009年8月13日前应付款x元,2009年8月31日前应付款x元,2009年9中上旬清关时应付清余款x元(冲抵剩余保证金x元),实际应付金额x元。交某期为2009年9月16日(若延迟5日可视为正常范围内)。超冠科贸、汀普莱斯该成交某认书双方已履行完毕。

2009年11月23日超冠科贸、汀普莱斯成交某认书显示,超冠科贸购买汀普莱斯x电加热器。其中:x,x,250台,单价583元,金额x元;x,x,250台,单价513元,金额x元;x,x,200台,单价444元,金额x元。货款共计x元,超冠科贸2009年10月23日付定金x元,2009年11月4日付定金x元,2009年11月23日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在海关清关时应付清。交某期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20日。针对该成交某认书,超冠科贸支付汀普莱斯货款x元。因超冠科贸未支付汀普莱斯全部货款,故该成交某认书上显示的货物超冠科贸未从汀普莱斯处提取。

2009年12月4日汀普莱斯给超冠科贸出具“郑州市超冠科贸有限公司本次订货型号如下:x台x台x台”。超冠科贸称此时间市场串货严重,汀普莱斯已扰乱了市场,故货物未提。

针对本案超冠科贸提供的汀普莱斯违约证据,汀普莱斯不予认可。

2010年11月2日超冠科贸、汀普莱斯经协商达成关于2009年合同纠纷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一、汀普莱斯承诺给超冠科贸支付x元,其中包括超冠科贸的现有库存货值及汀普莱斯应给超冠科贸的补偿等。签订调解协议时,汀普莱斯首先向超冠科贸支付x元。2010年12月31日前汀普莱斯向超冠科贸支付x元;二、2011年1月31日前汀普莱斯向超冠科贸返还2009年11月超冠科贸向汀普莱斯所交某的货款x元或等价值的货物,到此汀普莱斯应该给超冠科贸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到此别无纠纷;三、超冠科贸截止2010年10月29日汀普莱斯电采暖器库存总数为1130台(其中1250瓦30台、1500瓦4台、2000瓦506台、2500瓦590台),全部返还汀普莱斯,归汀普莱斯所有;四、汀普莱斯将提供贰套与本协议汀普莱斯应支付给超冠科贸总金额等值的有效房产证给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做财产担保,用来保证超冠科贸应从汀普莱斯所得的总金额以及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一旦超过2011年1月31日,汀普莱斯仍没有付清该笔款项的总额,则超冠科贸有权请求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汀普莱斯提供的房产进行拍卖,补齐超冠科贸应从汀普莱斯所得的全部金额;五、该方案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备案后生效。现汀普莱斯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为:2010年11月5日汀普莱斯支付超冠科贸x元;2011年1月18日汀普莱斯支付超冠科贸x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18日超冠科贸销售汀普莱斯产品,经双方商定转为汀普莱斯支付给超冠科贸的款项x.5元。因汀普莱斯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超冠科贸要求汀普莱斯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并表示不愿意再以货物折抵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超冠科贸、汀普莱斯2009年度商业合作协议,超冠科贸、汀普莱斯补充协议,超冠科贸、汀普莱斯成交某认书,汀普莱斯给超冠科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度月别进货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超冠科贸、汀普莱斯为解决双方纠纷,2010年11月2日超冠科贸、汀普莱斯经协商达成的关于2009年合同纠纷的调解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超冠科贸、汀普莱斯达成调解协议后,汀普莱斯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超冠科贸要求汀普莱斯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汀普莱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超冠科贸欠款x.5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汀普莱斯负担。上述款项超冠科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汀普莱斯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超冠科贸。

汀普莱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汀普莱斯支付超冠科贸欠款x.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超冠科贸的诉讼请求。

超冠科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超冠科贸、汀普莱斯2009年度商业合作协议,超冠科贸、汀普莱斯补充协议,超冠科贸、汀普莱斯成交某认书,汀普莱斯给超冠科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度月别进货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超冠科贸、汀普莱斯为解决双方纠纷,2010年11月2日超冠科贸、汀普莱斯经协商达成的关于2009年合同纠纷的调解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日超冠科贸、汀普莱斯经协商达成关于2009年合同纠纷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定案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调解协议及汀普莱斯已付款数额,可以得出仍欠超冠科贸x.5元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汀普莱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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