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略)(略)年x月(略)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赵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侗族,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赵某、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与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关于赵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的文证审查鉴定,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本案的实体处理有紧密的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对本案不宜直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上诉人赵某、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向淑莉
审判员刘士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