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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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5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日下午,在新乡X区卫河公园西门附近的棋牌室内被告人严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郭某某遂怀恨在心,且将此事告诉其儿子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表示要找机会殴打被告人严某。2008年10月6日下午,郭某某在新乡X区卫河公园西门附近的棋牌室发现被告人严某在打牌,就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甲让其带人过来教训被告人严某。被害人王某甲遂带其朋友张某某赶至现场,郭某某带领二人对被告人严某进行了辨认,后郭某某怕其子吃亏,就让被害人王某甲再叫帮手,被害人王某甲遂电话通知许某某赶至现场。为防止别人发现自己的行为,郭某某先进入棋牌室。后被害人王某甲带张某某、许某某到被告人严某处,三人用拳脚、板凳对被告人严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打翻在地。该棋牌室的其他人员发现后,过去劝架并对他们进行指责,该三人停止殴打。这时被告人严某从地上爬起来,掏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左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脾破裂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于2011年4月14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严某赔偿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03元。并向法庭提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下午,在新乡X区卫河公园西门附近的棋牌室内被告人严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郭某某遂怀恨在心,且将此事告诉其儿子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表示要找机会殴打被告人严某。2008年10月6日下午,郭某某在新乡X区卫河公园西门附近的棋牌室发现被告人严某在打牌,就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甲让其带人过来教训被告人严某。被害人王某甲遂带其朋友张某某赶至现场,郭某某带领二人对被告人严某进行了辨认,后郭某某怕其子吃亏,就让被害人王某甲再叫帮手,被害人王某甲遂电话通知许某某赶至现场。为防止别人发现自己的行为,郭某某先进入棋牌室。后被害人王某甲带张某某、许某某到被告人严某处,三人用拳脚、板凳对被告人严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打翻在地。该棋牌室的其他人员发现后,过去劝架并对他们进行指责,该三人停止殴打。这时被告人严某从地上爬起来,掏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左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跃的脾破裂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于2011年4月14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跃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王某甲跃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03元,鉴定费650元,被害人王某甲无业,系新乡X镇居民,护理人员王某甲、张某系新乡X镇居民。

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严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x.03元、鉴定费650元、误工费x.26元(误工一年,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护理费2人*14天=746.67元(依据2010年河南省新乡市护工月平均工资80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140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26元*6年=x.56元(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x.52元。被害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包括医疗费x.03元、鉴定费650元、误工费x.26元、护理费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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