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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石油分公司也河南省肖某香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立,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发展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肖某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石油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2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立、刘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肖某香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00六年八月初,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自己使用的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东段路南,临路宽四十六米、纵深五十米,面积二千三百平方米国有土地出租给被告建加油站,租赁期限为十八年,从二0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双方在协议书中另约定,该加油站的投资建设及所需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加油站建成后其资产归被告所有,土地租金每年十三万元,十八年租金共计二百三十四万元,由被告在进场施工前一次向原告付清,若由于被告原因不能及时进场施工,被告应在二00六年九月底前,将土地租金向原告全部支付,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双方另在协议中对其它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租用了原告土地,因该土地所属区规划局因其它原因不让被告进场施工,被告于二00七年十月中旬进入租赁场地进行施工时,其施工单位的施工机械被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城建监察大队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被其查封、暂扣。致使被告至今租赁着原告土地未进行施工,被告从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分文租金。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也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协议,向其交纳租金,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三十四个月零十五天的厂地租金损失三十七万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欠租利息十二万二千七百零八元及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五万六千一百六十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已将所出租的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实际租用了该土地,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无法在所租土地内建造加油站,至今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长时间内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原告催告后也不予履行,导致因被告违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欠租金利息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市肖某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肖某香料有限公司二00六年八月一日至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土地租金三十七万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及利息(利息按全部租金二百三十四万元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从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最高不超过十二万二千七百零八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肖某香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承担九百五十元,被告承担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上诉人洛阳石油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租赁该地块目的就是建加油站进行经营,但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仅将部分施工材料拉到工地,由于受其他隐形利益的影响,该地块就被洛龙区规划局等政府职能部门阻扰不让上诉人进场施工,这样实际上造成上诉人无法利用租赁物,虽然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及有关方面协商.但没有结果。这样实际造成的局面是上诉人除了在该地块堆放部分施工材料,但没有实际使用土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因该土地所属区规划局因其它原因不让被告(上诉人)进场施工”,由此可见,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租赁土地无法使用,但却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因被告(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无法在所租土地上建加油站。”前后自相矛盾。根据《协议》第五条“租赁期间,因土地手续等产生问题,由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协调解决。”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该部分责任。上诉人认为:1、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外因的影响,3年多了,造成上诉人无法实际利用土地,没有实际受益,根据《合同法》第228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租金,退一步讲,租金也应当予以调整减少。2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协调责任,没履行合同义务,使得上诉人无法实际利用土地,一直未进场施工,没有达到合同上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所谓的滞纳金,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洛阳市肖某香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洛阳市肖某香料有限公司已将所出租的土地交付给洛阳石油分公司,洛阳石油分公司也实际租用了该土地。因该土地涉及区域规划等原因使洛阳石油分公司无法施工,但此与洛阳市肖某香料有限公司无关。据此,原审判决洛阳石油分公司向洛阳市肖某香料有限公司交纳其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26元,由洛阳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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