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婚后不久被告便与另一女子同居,同在华强公司吃住,后来二人又一起跑到外地打工并同居生活。被告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长期不尽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财产不争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之前本人作为丈夫要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但原告总怀疑本人在外有情人,双方经常吵架,本人愿意离婚。女儿刘某某自幼跟随本人父母生活,没打工之前,女儿生活全靠本人父母,现在本人有信心把女儿抚养成人,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在原告妹妹(系教师)处上学前班。双方婚后因感情问题时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均主张婚生女儿由本人抚养,原告并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双方婚生女儿刘某某现在原告妹妹处上学前班,从该女孩的成长及教育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刘某某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