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李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韩明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12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原告,收取租金9万元。但该土地已被收归国有,被告无权收取租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租金9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009年11月11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梁园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2009年12月3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张志军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出具的《公告》一份。据此证明,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原为张志军所有,现已被收归国有。2、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收原告租金9万元。3、搭建房屋材料清单及发货单七张。据此证明,原告出资x元搭建了涉案简易房。4、2010年2月2日商丘市火车站广场管理处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据此证明,政府相关部门收取原告2010年1月至3月占用国有土地租金x元。5、证人葛涛出庭作证。据此证明,原告支付工钱雇用葛涛搭建涉案简易房。
被告反诉及辩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原告租金9万元具有法律依据,不应返还。现原告将房屋转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腾出房屋,支付违约金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兴然出庭作证,被告代理人对单慧敏、沈祥立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搭建房屋是经市委家属院有关人员许可,房屋是被告搭建的。2、2010年4月5日中共商丘市委办公室行政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系市委看大门人员、看守大门多年。3、照片一张。证明搭建房屋座落的位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收条不是被告书写,但对收到原告9万元租金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即便简易房是原告所建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商丘市火车站广场管理处无权收取国有土地占用费。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指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房屋建设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房屋所有权。
原告对被告方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实房屋是被告承建。对其他证据不提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座落在向阳路X号北侧3间120平方米简易房出租给原告,出租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房屋拆迁止,拆迁时房屋产权和费用归被告所有,每半年租金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租金9万元。后经被告协调,2009年10月12日在没有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原告雇人在向阳路X号大门北侧约70平方米的土地上搭建涉案简易房三间。
同时查明,三间简易房屋座落在商国用(2000)第X号土地上。2009年7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法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同日作出(2009)商法执字第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宗土地执行给商丘市财政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争议的涉案三间简易房座落在国有土地上,原、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对其收益应依法予以追缴收归国家(民事处罚决定书另行制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胜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韩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