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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刘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华交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了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车牌号为豫x,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x轿车(车驾号x,发动机号为x),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2月14日7时4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赵广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周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某乡X路段,由于路滑致使车辆翻入公路西侧沟里,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时,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请求法院予以核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限额为x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职工赵广华于2010年2月14日07时40分许驾驶该车在西华县X乡X路X路滑致使豫x号车翻入公路西侧,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3、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施救发票各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该事故中损失为x元,产生施救费用为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4、豫x号轿车行驶证及赵广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赵广华是合法驾驶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保险人为原告,但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对证据3异议为评估费用过高,评估时未经过被告同意,应以被告公司评估标准为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的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该组证据为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正式发票,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4日7时40分许,原告单位职工赵广华驾驶原告车辆豫x号轿车沿周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某乡X路段,由于路滑致使保险车辆豫x号轿车翻入路西侧沟里,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赵广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有非营运汽车损失险,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保险金额为x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豫x号轿车后经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方已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赔付数额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非营运汽车损失险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被告也已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及施救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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