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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方大华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大华(又名方某华),男,1966年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方大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大华于2008年2月13日借我现金x元,用于购买小型客车及皮子,当时被告方大华写有欠条一份,该款是我从银行所贷款,被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归还我现金x元,2009年5月份归还x元,余款x元及利息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方大华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方大华2008年2月13日所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大华于200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小型客车及皮子。当时为原告写有欠条一份,该款为原告从银行所贷款,后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还原告款x元,2009年5月份还原告款x元,余款x元及利息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高某的款有被告向原告所写的欠条能够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大华归还下余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高某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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