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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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傅某某、周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上海市周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川,上海市周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

上诉人周某乙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物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傅某某:1、支付其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107.45平方米产权房的欠付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3月,每月人民币193.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8,123.22元);2、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6,44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丙、周某乙、傅某某承担。在本诉审理期间,周某乙针对精文物业及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起以下反诉请求:确认精文物业与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傅某某则针对精文物业及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起以下反诉请求:1、责令被反诉人把“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减少9.1%纠正为10%,并通告全体业主,且把多取得的收益返还给业主(含反诉人),并通告全体业主。2、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出示是经过测绘的“屋顶绿化面积”的法律依据,而非“未经测绘”的“屋顶绿化面积”,且将收益返还业主(含反诉人)并通告全体业主。3、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纠正2006年6月制作的《公共收益帐目公布明细表》这一不真实的帐目以及制表人李文娟的签名,并通告全体业主。4、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纠正2008年4月5日制作的《公共收益帐目公布的明细表》“一、收入部分”1、公共区域停车费收入的错误,且返还相关收益给业主(含反诉人);并通告全体业主。5、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纠正2008年4月5日制作的《公共收益帐目公布明细表》中所暴露的违法错误,并将所谓的“1—23业主外墙玻璃清洗(费)”连息转入到小区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且通告全体业主。6、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出示2008年7月18日制作的《公共收益帐目明细表》中车库、车道停车收入“按开发商53%”,业主47%的比例分成以及停车管理费的扣除是在税前,而非税后的法律依据,且把已取的不当收益返还给业主(含被反诉人),并通知全体业主。7、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纠正2009年1月制作的《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中“2、车库道路停车收益的明细表”里的空格部分(不愿公开),并通知全体业主。8、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说明:“公共区域停车费收入”;“车库、车道停车收入”;“车库道路停车收益”这三种不同名称的含义,以理清机动车停车费收入的来源及其合法性,并公开自2005.1-2009.3期间机动车为停车费收益明细帐目,以供反诉人查阅和取证。9、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将已取得的2005.1-2005.12车库、车道、公共区域停车费收入转为补充维修资金的部分按户分摊到反诉人的分户帐中,并公布上述停车费收入的情况。10、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说明2008年7月18日制作的《公共收益帐目明细表》14,159.08元显示屏用电“得由业主承担”以及“管理费”要“商定后扣除”的法律依据,并公开自2005.1-2009.3期间广告费收入明细帐目及其相关的广告合同,以供反诉人查阅和取证。11、责令被反诉人业委会、精文物业履行如实、规范、完整公布2005年度至2008年度的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帐目(明细)的职责和义务,以考量物业服务收费是否货价相等。12、责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公开自2005.1-2009.3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诸项目:如电梯、水泵、水景(动力)弱电系统、公共照明等等按实结算的明细帐目,并供反诉人查阅和取证。13、判令被反诉人精文物业诉请反诉人支付2005.10-2007.3期间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且不予保护。14、请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2008.6.10)违法,且予以撤销。15、请求法院确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法,且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非本诉原告,故不能作为反诉案件的被告;周某乙并不是精文物业与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合同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故周某乙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傅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中,除第13项诉请系傅某某针对本诉的辩解外,其余诉请均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傅某某以个人身份提起反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如下:对周某乙、傅某某的反诉,不予受理。

周某乙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精文物业超越资质与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本人虽非合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涉及到其本人,其是合同实质上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故其仍坚持要求受理反诉请求。

精文物业则辩称,其是本案的原告,但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非原告,亦非本案当事人,而周某乙的反诉请求同时针对本公司和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故不符合反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原审被告、反诉人傅某某则述称,其意见与周某乙一致。

原审被告周某丙述称,其意见与周某乙一致。

本院认为:提起反诉不但应当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特定的当事人条件,即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起。现周某乙已明确,其在原审中提出要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的反诉请求是同时针对精文物业和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而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非本诉原告。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周某乙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周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于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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