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信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到洛阳航空电器厂工作,在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期间,原告被转入信恒公司。2007年9月,原告听说被告信恒公司下发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办理失业手续,被告至今未给办理。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单位平均月工资标准的2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4个月,每月484元,合计x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今31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x元。4、判令被告赔偿2007年3月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生活困难每月550元,及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信恒公司辩称:2002年原158厂改制,原告被剥离原单位后到被告单位上班,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档案管理关系。2005年7月,为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写出申请,自己愿意交付应交费用,并每年给公司交纳240元管理费,可以在公司挂靠。3、原、被告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假设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多年拒不到岗位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在解除合同时,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义务。4、原告许某某就同一事实已三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且第二次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涧西区法院起诉,涧西区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后,原告许某某没有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于1990年到洛阳航空电器厂(原158厂)工作,2002年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原告许某某的人事档案转至被告信恒公司。2003年1月1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信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由原告许某某负责158厂厂区和家属区的卫生清扫和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许某某也未到信恒公司上班。2007年3月12日,被告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许某某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苗金昌、李长青、许某某的劳动关系。李长青对该文件不服,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驳回李长青的仲裁请求。李长青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长青的诉讼请求。李长青对该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信恒公司签订了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许某某也未到被告信恒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本案案外人李长青与被告信恒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司法程序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