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西华公司)、被告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到我处推销保险,说公司开展一种大额存款性质的保险,一次性交费,五年息,年底可分红,我便拿了十二万元现金给被告刘某某购买该保险,2009年3月份,原告突然接到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一位工作人员的电话说,原告的保险已失效三年,当原告找到被告刘某某时,被告刘某某说她私自把保险单的交费方式给改了,由趸交改成了年交。原告非常气愤,找被告刘某某解决该事时,被告刘某某说其已不在中国人寿西华公司,让找中国人寿西华支公司解决,后二被告一直未解决此事。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交的保险费1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是期交,且原告认可,原告交保费所得的发票显示的也是期交,由于原告未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已失效,保险合同没有违法,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不应由刘某某作为被告,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中国人寿西华公司承担,导致保单无效的原因是中国人寿西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按期续保,责任在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原告在交纳保费时开始协商趸交是事实,后来改成期交,当时公司业务员刘某某已电话通知了原告,征得了原告同意。被告刘某某在该纠纷中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应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五份,证明除了保险合同号为2005-x-S70-x-1和2005-x-S70-x-4两份合同是原告本人签名外,另外三份均是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原告笔迹进行的签名,同时该五份合同送达回执上的签字都是被告伪造的,而且根据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合同签订后还有十日的犹豫期,且所留电话都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的电话,该组证据合同不生效,原告所签名的合同是趸交,后来被改成了期交;2、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及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几份合同没有原告签名的送达回证;3、对刘某某的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承认合同是她私自改的,其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有原告的签字,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非其本人所签无反驳证据,原告持有该合同且该合同形成于2005年,说明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回执属存档备查,并非原告所说的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第四条明确提示投保人应按期交纳保费,说明公司已尽通知义务,五份保单的标的比原告起诉的少,不能支持原告12万元诉讼请求;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合同没有积极履行是因为刘某某调出该公司,而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保险合同中的三份是原告本人所签,其中两份是刘某某代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与证明目的不一致,刘某某没有说她有过错改了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及当事人的答辩、辩论及陈述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所购买的保险由趸交改成期交,原告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份,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到原告处推销一种大额存款性质的保险,一次性交费,五年息,年底可分红。后原告同意购买该保险,并将12万元的保险费交付给被告刘某某用于购买该保险,后被告刘某某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原告所交的保险费改成六份其他分期交款类型的保险(其中一份已到期,原告已取出),后被告刘某某又于2006年4月5日及5月5日为其中的两份保险分别交了4000元和6000元的保险费,上述共计保险费x元。该五份保险合同书送达书上均写有保险合同构件为:保险单、保险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副本、保险合同送达书。原告均未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通知原告的保险单已失效时,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按照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去进行。本案原告朱某某购买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的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趸交方式及保险种类为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变更双方约定的保险种类及交费方式的行为,违反了订立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原告未在变更后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擅自变更后的合同未成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保险费x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是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西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保险费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其中的x元,从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对其中的x元从2006年5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审判员王改英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