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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会永青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会永青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会永青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常记,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会永青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永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与会永青公司是客户关系,会永青公司承包了北京市X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综合楼消防、通风工程,王某给会永青公司供应各种钢材。王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给会永青公司供应了各种钢材,总货款x.9元,会永青公司累计支付货款x.9元,还欠王某货款x元,会永青公司的项目经理许林于2011年1月30日向王某出具欠条,表明会永青公司欠王某货款x元。经王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会永青公司立即给付王某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会永青公司承担。

会永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王某的诉讼请求。该笔欠款是许林欠下的,王某提交的欠条上写的欠款人是许林,欠条上还写了许林的身份证号码,王某给会永青公司送的钢材是由许林经手的,与会永青公司无关;这钢材是否送到会永青公司无法认定,会永青公司与王某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认识王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会永青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王某为会永青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用于会永青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小区综合楼消防、通风工程,会永青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后王某依约为会永青公司供应了建筑用钢材,但会永青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1年1月30日,会永青公司涉案小区工程项目经理许林向王某出具一张欠条,确认:今有北京会永青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欠王某货款x元,欠款人处有许林的签字。至今,会永青公司尚欠王某货款x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会永青公司向许林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北京会永青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田某,委托许林为会永青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与法人有同等行使财务与其他权利;特委托许林全权代理云景豪庭综合楼消防、通风工程及工程款追缴的一切事务,会永青公司与代理人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同样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会永青公司系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某依约为会永青公司提供了建筑用钢材,会永青公司未给付全部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会永青公司工作人员许林依会永青公司授权向王某出具欠条,欠条上所载款项理应由会永青公司承担。现王某要求会永青公司给付货款x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会永青公司给付王某货款六万四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会永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会永青公司承包涉案小区综合楼消防、通风工程。会永青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拖欠货款的行为。2011年1月30日,许林向王某出具欠条完全是许林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与会永青公司无任何关系,会永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会永青公司认可许林使用其单位有关资质、营业执照并以会永青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实际负责涉案小区综合楼消防、通风工程,许林在施工过程中以会永青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会永青公司主张其已经与许林结算完毕,许林签字的欠款应由许林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会永青公司认可许林使用其单位有关资质并以会永青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会永青公司对此亦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则王某有理由相信许林对外开展业务的行为系代表会永青公司的职务行为,会永青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会永青公司主张其已经与许林结算完毕、应由许林对本案欠款自行承担责任,属于会永青公司与许林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会永青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于会永青公司与许林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会永青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北京会永青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元,由北京会永青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牟田某

书记员刘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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