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子,取名南XX,现年3岁,因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因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孩子还小,而且我也没犯什么大错,从今以后我好好干,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7月15日(农历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南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阶段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轧面条机、一辆女式摩托车、十条棉被、五条床单、两个枕头、床上用品三件套一套(被罩、床罩、枕头),被告婚前财产有三间楼房两层、一张床、一套木质沙发、一张写字台、四个立柜。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来由于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淡漠,经调处,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连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