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张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下午,在襄城县X乡X路中段“意难忘”KTV门口,襄城县X乡X村民黄XX与同村村民黄XX发生争执并撕打,后双方家人赶到,被告人林某某(黄XX之子)将黄XX的丈夫樊XX打伤。经法医鉴定,樊XX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医疗费2972.65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519.31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6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下午,在襄城县X乡X路中段“意难忘”KTV门口,襄城县X乡X村民黄XX与同村村民黄XX发生争执并撕打,后双方家人赶到,被告人林某某(黄XX之子)将黄XX的丈夫樊XX打伤。经法医鉴定,樊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系城镇非农业居民,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972.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樊XX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樊XX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黄XX、周XX、牛XX、李XX、方XX、证人林XX、黄XX、黄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CT报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因其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应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2972.65元、误工费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68元、营养费110元,以上共计4279.65元。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279.65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