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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覃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10时许,伙同本村的廖某某(已判刑)共同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合山市X路市幼儿园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独自路X路段,被告人覃某某趁黄某红不备,抢走黄某红拿在手上的一个的提包后,搭乘廖永根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400元,NEC牌手机一台。

2009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本村的廖某某共同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合山市X街X街的转弯路段,发现被害人蒙某某独自路X路段时,被告人覃某某与廖某某趁蒙某某不备,抢走蒙某某拿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50元,索爱牌手机一台。经估价,被抢的手机价值336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提取笔录、估价结论书、被告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36元给被害人蒙某某。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覃某某违法所得27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永文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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