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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住(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92年在一起同居,九四年十一月生一女儿,1995年8月21日到本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九六年九月生一男孩,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和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由其自行选择,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20年,生育一对儿女,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李源屯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李源屯镇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称:夫妻私生活该村委会不清楚,现已长时间分局,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子女到庭,且说明了原被告不是吵打闹,两个关系好,不同意父母离婚的证言,本院对其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婚生育两子女均已接近成年,原告称,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婚生子女,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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