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短缺经营资金,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600元(13个月)。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被告郭某乙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郭某乙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x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