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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2012)宜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欧某与被告谢某、被告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宜章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某,男,住(略),系被告谢某之子。

原告欧某与被告谢某、被告宜章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球、李某红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树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被告谢某因做房地产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8月15日、2010年2月15日、2010年5月19日三次与原告欧某签订借款合某分别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三次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2011年2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立据《还款计划》,被告谢某斌、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欧某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谢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3月7日,原告欧某与被告谢某及案外人郴州市鹏洋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黄某德等达成《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协议》,该100万债务已由案外人曾某支付。余欠款100万元被告谢某未按约定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谢某未按约定支付,支付的利息平均只有月息一分多,被告欧某在催讨借款时曾某被告谢某承诺从2011年7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因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24万);判令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欧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欧某身份证,拟证明欧某的身份;

2、借款合某及借条各两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于2010年2月15日、2010年5月19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欧某借款50万元,合某100万元,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2011年2月1日,被告谢某斌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被告谢某斌对被告谢某所欠的债务进行担保;

4、2011年2月1日借款合某补充协议、抵押设备清单、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欧某与被告谢某、谢某斌对所借的200万元借款达成分期偿还协议:所欠200万元借款,于2011年3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1年6月20日还5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11年9月20日前全部清偿。如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谢某、谢某斌自愿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原告欧某,被告谢某、谢某斌不得擅自处理抵押物,如违某,被告谢某应当承担违某50万元。后被告谢某不愿清点抵押设备,该抵押合某未生效;

5、被告谢某、被告谢某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7、黄某、胡仲利、胡小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谢某、谢某斌现下落不明,宜章县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关门;

8、照片两张,拟证明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关门。

被告谢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某斌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欧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欧某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2010年2月15日、2010年5月19日,被告谢某三次分别向原告欧某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三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0年8月19日。三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欧某催讨,2011年2月1日,被告谢某斌向原告欧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谢某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的性质。同一天,原告欧某与被告谢某签订了借款合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谢某所欠的200万元借款分期分批偿还。当天,被告谢某与被告谢某斌还向原告欧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1年3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100万元限2011年9月20日前偿还。2012年3月7日,经原告欧某、被告谢某及案外人协商,被告谢某于2009年8月19日所借100万元债务转移由案外人承担。其余100万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未偿还借款。2011年10月,被告谢某、谢某斌离开宜章,下落不明,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关门。

另查明,2010年2月、5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同期的4倍为年利率21.6%(换算成月利率为1.8%)。即本案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1.8%。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某,原告欧某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承担违某责任,返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利息虽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但原告欧某主张其借款期内所收的利息只有月息一分多的事实,被告谢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双方对被告谢某已付利息是否超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没有产生争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限内的已付利息不予审查。被告谢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规定,在符合某律规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50%,即被告谢某应按月利率2.7%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欧某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2011年7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斌对被告谢某的借款进行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某、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欧某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7%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宜章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树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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