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乙之父。
被告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某乙业(庭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景××驾驶三轮载人摩托车,行使至子洲县X区X路口时因闯红灯,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景××将原告张某乙送往子洲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期间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2200元,之后再未支付。后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子公交发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9日原告张某乙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景××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946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景××自愿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6000元,已付2200元,下欠3800元,于2011年7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双方当事人以后再不得因此次交通事故相互追究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乙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