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
原审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
原审被告人渠某某(曾用名渠X),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戊,男。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赵某己,男。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
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于200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关押审查,同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关于盗窃的事实
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李某甲、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等人时分时合,至无锡市锡山区X镇、锡北镇、东港镇、安镇街道等地的建筑工地多次盗窃铁扣件,销赃得款分拆。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某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经合谋后,至锡张高速公路无锡市锡山区X镇某地,窃得铁扣件200余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2、2009年10月某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后,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至无锡市X镇街道某地,窃得铁扣件60余个,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窃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进行运赃。
3、2009年10月某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经合谋后,至无锡市锡山区某公司厂房工地,窃得铁扣件900余个,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
4、2009年10月某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戊、孟某某经合谋后,至无锡市锡山区某公司厂房工地,窃得铁扣件900余个,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
5、2009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赵某戊、孟某某经合谋后,至京沪高铁无锡市X镇街道某工地,窃得铁扣件约60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09年11月某晚,被告人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经合谋后,至京沪高铁无锡市X镇街某工地,窃得铁扣件120余个,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7、2009年11月初某晚,被告人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后,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至无锡市X镇街道某建筑工地,窃得铁扣件600余个,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窃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进行运赃。
8、2009年11月10日左右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经合谋后,至无锡市锡山区X镇某厂工地,窃得铁扣件约1200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
9、200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张某某(已被治安处罚)经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后,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至无锡市锡山区X镇某小区建筑工地,窃得铁扣件约210个,价值人民币1050元。窃后因被人发现,将所窃铁扣件丢弃在工地围墙外后逃离。
10、200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后,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至无锡市锡山区X镇某工地,窃得铁扣件1304个,价值人民币6520元。窃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乘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及上述赃物离开现场,后又至无锡市锡山区X镇某小区建筑工地附近接了被告人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张某某等人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铁扣件1304个被追缴,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渠某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赵某戊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450余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450余元;被告人赵某己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5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50余元。
案破后,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李某甲、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及其家属分别退赔人民币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7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后由公安机关对被害单位作了相应发还。
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9年11月10日左右晚,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等人至无锡市锡山区X镇某厂工地,窃得铁扣件约1200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窃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铁扣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驾驶面包车帮助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将铁扣件运至无锡市X镇街道某收购站进行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凌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湛某某、尹某某、汤某某、倪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报案、陈某笔录,涉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及情况说明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李某甲、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李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十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及家属均能积极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戊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与同案犯进行合谋盗窃,所得赃款也是同案犯分给的,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11月间,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等人时分时合,至本市锡山区X镇、锡北镇、东港镇、安镇街道等地的建筑工地多次盗窃铁扣件及上诉人李某甲于同年11月10日左右晚,明知铁扣件是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驾驶面包车帮助运输进行销赃的事实,有原审判决书所列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李某甲、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赵某戊、孟某某、赵某己、任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甲及上列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归案后具有退赃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孟某某等人外出盗窃作案,在接到李某丙、孟某某的电话后,负责驾驶车辆运送作案人员至盗窃现场,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接应作案人员并将窃得的赃物铁扣件运至销赃地点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亦共同均分,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孟某某等人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互相配合、各有分工,均是共同盗窃犯罪的积极实施者,无明显主次之分,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特征。故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剑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