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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鸿博运输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王某砦东1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代书胡同X号楼。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陈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王某甲为与被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鸿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及原告赵某某、被告鸿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15日,王某江驾驶被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武陟县X路西花坛北侧路段时,将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二原告之子赵某宁撞伤,致赵某宁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博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为豫x号车的名义登记人,不是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经营人和受益人。该车实际车主是刘虎臣。我公司对原告人身伤亡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侵权行为,作为名义登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我公司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鸿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适当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河南鸿博公司所有,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户口本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鸿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服务协议一份。2、车辆产权确认书一份。3、刘虎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仅登记在公司名下,刘虎臣是实际车主。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肇事车发动机号与投保单上一致。5、王某红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王某红就是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肇事司机,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法律效力,机动车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条款就是我方提供的保单上的条款,因为保单上没有该条款。被告鸿博公司质证后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告知我公司和刘虎臣,也并未向我公司和刘虎臣进行解释,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经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与自己所称的刘虎臣存在挂靠关系。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日,王某江驾驶被告鸿博公司的豫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货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西花坛北侧时,与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二原告之子赵某宁相撞,致赵某宁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江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宁不负该事故责任。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鸿博公司司机驾驶其车辆与二原告之子赵某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宁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应在上述两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管城服务部主张肇事司机肇事后逃逸,属免责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进行了明确告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鸿博公司负担367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鸿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36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赔偿费用

1、丧葬费x元

2、死亡赔偿金

4806.95元/年×20年=x元

3、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

以上三项共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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