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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恺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恺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上海恺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钱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6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其职权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普陀房地局)向原审第三人上海恺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审第三人进行国棉二厂地块改造项目建设,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本市X路X弄甲-乙号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普陀房地局审核批准的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房屋调换的房源为嘉松北路、翔黄某路等地区现房。经批准,该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止。

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系钱某某,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9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时点为2005年12月6日)。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7月3日向钱某某送达了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根据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审第三人愿按20平方米计算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该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51,112元。被拆房屋内户籍人口为1人,即户主钱某某。根据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定钱某某户安置人口为1人。被拆房屋内有电话X门、有线电视1端、煤气1户、空调1台、10安培大电表1只。原审第三人提供拆迁实施单位所有的本市X镇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68.87平方米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为4336元/平方米(评估时点均为2005年12月6日),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298,620.32元。

原审第三人在拆迁基地公示的《“国棉二厂”地块改造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每户(以产权证或租赁凭证计户)可享受奖期前拆迁奖2万元、速迁奖6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中,电话移装费为每号线140元;煤气拆装费为每表19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为每号线240元;空调移装费为每台400元;由供电部门批准安置并由房屋承租人出资的10安培以上电表移装费,凭发票按实发放。

因钱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3月11日向普陀房地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普陀房地局同日予以受理,并向钱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安置房评估报告。普陀房地局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18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但调解不成。普陀房地局遂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钱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表示考虑到钱某某户的实际情况,愿意减免钱某某户应支付的差价47,508.32元,再扣除原审第三人应支付的奖励费8万元,钱某某户只需支付差价2万元。但钱某某坚持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供二室一厅房屋就近安置等要求,原审第三人与钱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陀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原审第三人持有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国棉二厂”地块改造项目建设,对钱某某承租的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普陀房地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审理、调解,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普陀房地局作出裁决认定钱某某户的承租、建筑面积和评估单价、家用设施移装费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情况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普陀房地局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钱某某户,计算钱某某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和差价款的计算正确合法。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安置房源范围,钱某某要求就近安置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不仅以2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钱某某户被拆房屋的价值,而且在审理中愿意减免钱某某户应支付的安置房屋差价47,508.32元,体现了对钱某某户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照顾。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在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过程中,未将8平方米的晒台计算在内,普陀房地局的裁决明显不公。上诉人身体不好,被安置至南翔镇X路,不能接受,坚持要求就近安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保证房屋拆迁顺利进行,因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处理,被上诉人普陀房地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因原审第三人上海恺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钱某某未能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并于2009年3月13日、18日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钱某某送达,上述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的租赁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承租的居住面积,按换算系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X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将晒台面积再行计入建筑面积,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中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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