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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上诉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高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在鹤壁集南站准备上车时,被告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就行车,将原告挂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了调解书,被告应给付原告x.30元。被告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6000元外,下余x.30元未付。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x.3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二大队处理,双方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8月27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将原告挂翻,致使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调解下,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了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x.30元。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协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调解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调解如下:由杜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13元、陪护费x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x.30元。杜某某、高某某签字。

2、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收到杜某某交来经济赔偿费x.30元整,收款人高某某。

证明被告没有付清原告款项。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济赔偿凭证的内容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卷宗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已处理完毕。本院调取的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5日原告杨某某之子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达成了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x.30元。高某某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收到被告x.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原告杨某某之子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达成了调解书,因高某某是原告之子,受原告委托处理该交通事故,该调解书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之子高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到x.30元的凭证。而该凭证的内容反映被告已经付清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付清赔偿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x.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良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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