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上诉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高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在鹤壁集南站准备上车时,被告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就行车,将原告挂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了调解书,被告应给付原告x.30元。被告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6000元外,下余x.30元未付。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x.3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二大队处理,双方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8月27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将原告挂翻,致使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调解下,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了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x.30元。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协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调解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调解如下:由杜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13元、陪护费x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x.30元。杜某某、高某某签字。
2、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收到杜某某交来经济赔偿费x.30元整,收款人高某某。
证明被告没有付清原告款项。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济赔偿凭证的内容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卷宗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已处理完毕。本院调取的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5日原告杨某某之子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达成了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x.30元。高某某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收到被告x.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原告杨某某之子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达成了调解书,因高某某是原告之子,受原告委托处理该交通事故,该调解书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之子高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到x.30元的凭证。而该凭证的内容反映被告已经付清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付清赔偿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x.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良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