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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合山市公安局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2日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伙同覃某某(已判刑)、莫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手锯到合山市X乡某林区,到被害人李某某所承包的林区盗伐马尾松树,并制成2米长68根的木材。其中,尾径10公分35根,尾径12公分20根、尾径14公分13根。经鉴定,被盗马尾松活立木蓄积量为2.595立方米,损失价值759.15元。

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伙同覃某某、莫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手锯,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所承包的合山市X乡某林区境内二处盗伐马尾松树,并将所盗林木截成约2米长的原木共计62节。其中,尾径10公分39根、尾径12公分23根,由蒙某忠(另案处理)驾驭自家的农用后推车运出林区,在半路X村民将该车以及木材扣下。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1193立方米。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莫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某、韦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同案人覃某某及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的供述和辨解、户籍证明、本院(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罚。被告人莫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三、被告人莫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莫某甲的违法所得120元、被告人莫某乙的违法所得14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莫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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