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程度,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田某独自挎包步行,即产生抢包意图,并尾随被害人伺机作案。当被告人见被害人行到家门口正准备开门时,突然从其背后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并压挎包,被害人发现后大声呼救,被告人即松手逃跑,后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370元,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苹果IPOD手机,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1500元,苹果IPOD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均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李某X、田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抢夺犯罪时因意志外因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并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