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平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衮雪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移送函,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衮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家家福公司购买衮雪公司气压磨粉机14台,加上生产中更改工艺费用,共计款120万元,合同约定于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05年2月仅收回100.6万元,尚欠货款19.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家家福公司偿还货款19.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x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家家福公司辩诉称:1、家家福公司名称为“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衮雪公司起诉的是“河南省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家家福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衮雪公司诉求货款计算方式及逾期付款利益的约定均不明确;3、2005年2月,家家福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而衮雪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则是2008年12月8日,本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衮雪公司的诉讼请求;4、在磨粉机正常使用不足一年时间内,其中5台磨粉机相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衮雪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拒绝维修。由此给家家福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衮雪公司赔偿损失3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衮雪公司辩称:家家福公司反诉称衮雪公司所供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家家福公司向衮雪公司购买面粉加工设备14台,约定价款为117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提货时付到总货款的80%,款到发货,自调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10%,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的剩余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追加货款”。2002年12月6日经双方协商,家家福公司同意另向衮雪公司支付3万元改装费。衮雪公司按合同向家家福公司交付面粉加工设备后,家家福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05年2月十次共向衮雪公司支付货款100.6万元,下欠19.4万元未付。衮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11日期间向家家福公司对该货款主张权利。2008年1月11日,衮雪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家家福公司处催要欠款,家家福公司工作人员张国军出具:“证明:叶见军、康学永二位已来我公司,老板没在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家家福公司欠衮雪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改装费理应给付;家家福公司向衮雪公司最后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11日衮雪公司向家家福公司追要欠款主张权利时中间相隔时间长达2年零11个月,且未得到家家福公司同意偿还债务的承诺,衮雪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衮雪公司所主张的该债权,依法不予保护;家家福公司称衮雪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家家福公司反诉称因衮雪公司的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3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