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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反诉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平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衮雪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移送函,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衮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家家福公司购买衮雪公司气压磨粉机14台,加上生产中更改工艺费用,共计款120万元,合同约定于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05年2月仅收回100.6万元,尚欠货款19.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家家福公司偿还货款19.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x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家家福公司辩诉称:1、家家福公司名称为“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衮雪公司起诉的是“河南省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家家福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衮雪公司诉求货款计算方式及逾期付款利益的约定均不明确;3、2005年2月,家家福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而衮雪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则是2008年12月8日,本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衮雪公司的诉讼请求;4、在磨粉机正常使用不足一年时间内,其中5台磨粉机相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衮雪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拒绝维修。由此给家家福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衮雪公司赔偿损失3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衮雪公司辩称:家家福公司反诉称衮雪公司所供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家家福公司向衮雪公司购买面粉加工设备14台,约定价款为117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提货时付到总货款的80%,款到发货,自调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10%,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的剩余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追加货款”。2002年12月6日经双方协商,家家福公司同意另向衮雪公司支付3万元改装费。衮雪公司按合同向家家福公司交付面粉加工设备后,家家福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05年2月十次共向衮雪公司支付货款100.6万元,下欠19.4万元未付。衮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11日期间向家家福公司对该货款主张权利。2008年1月11日,衮雪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家家福公司处催要欠款,家家福公司工作人员张国军出具:“证明:叶见军、康学永二位已来我公司,老板没在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家家福公司欠衮雪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改装费理应给付;家家福公司向衮雪公司最后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11日衮雪公司向家家福公司追要欠款主张权利时中间相隔时间长达2年零11个月,且未得到家家福公司同意偿还债务的承诺,衮雪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衮雪公司所主张的该债权,依法不予保护;家家福公司称衮雪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家家福公司反诉称因衮雪公司的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3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衮雪制粉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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