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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

被告于某。

原告蔡某于某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2009年4月,被告丢下未满月的小孩外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

原告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2009年2月10日起被告未在原告家中居住。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关系好,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为了小孩的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证人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双方感情好;

4、民事调解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欠蔡某借款x元,欠于AA借款x元未偿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某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未在原告家中居住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与被告是在某乡X村被告娘家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某告提出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在某乡X村被告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蔡某与被告于某于2007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蔡AA,2008年7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蔡BB。被告于2009年生育小孩后即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蔡某认为与被告于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文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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