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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9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0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路“XXX”服饰店东,用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XX的“新大洲本田”牌红色摩托车车锁撬开,骑离现场,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崔XX等人发现,被告人魏某某骑行二、三百米后,崔XX等人上前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魏某某为摆脱抓捕,用胳膊猛击打崔XX,致该崔擦伤,软组织挫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XX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自己被抓捕时并没有暴力反抗,当时两个巡逻人员一起上去抓住自己的胳膊,自己挣着跑,当时慌,也不知道打住没有,自己并不知道崔XX身上的伤是怎么来的,综合认为自己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路“XXX龙”服饰店东,用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XX的“新大洲本田”牌红色摩托车车锁撬开,骑离现场,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崔XX等人发现,魏某某骑行二、三百米后,崔XX等人上前对其实施抓捕,魏某某为摆脱抓捕,用胳膊猛击打崔XX,致该崔擦伤,软组织挫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XX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到鲁山县城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并对其被抓获时的反抗行为进行了辩解。

2、被害人李XX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的经过。

3、证人崔XX、肖XX证言,证实了抓捕魏某某的经过。

4、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豫(鲁)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00元。

5、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0年10月6日出具的(鲁)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崔X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6、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10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崔XX伤情照片,证实崔XX的伤情。

7、被盗摩托车照片、被撬坏的摩托车点火装置照片、被告人魏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照片。

8、(略)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情况。

9、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案发证明、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系盗窃不是抢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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