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2010年8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2010年8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景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没有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为达到成立公司的目的,从平顶山市居民谢XX(另案处理)处借款500万元,作为自己和他人的出资,于2010年3月25日在鲁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以“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刘某干”为股东的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即将注册资金500万元转走。
二、2010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没有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为达到成立公司的目的,从鲁山县X镇居民田XX处借款100万元,作为自己和他人的出资,于2010年5月24日在鲁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以“孙某某”(法定代表人)、“马会丽”为股东的鲁山县天水循环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孙某某即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转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第二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一起事实有异议,辩称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是自己和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共同协商成立的,是由刘某甲出面找到一个注册公司给注册的,为此给该注册公司5万元钱,具体操作工程自己并不清楚,不应该由自己一个人来承担全部责任。综合意见是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一起事实中,并没有直接参与500万元的抽逃过程,而是由注册公司具体操作的,该公司是几个人合伙成立的,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综合意见是请求从轻处理,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没有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为达到成立公司的目的,指使他人,从平顶山市居民谢XX(另案处理)处借款500万元,作为自己和他人的出资,于2010年3月25日在鲁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以“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刘某干”为股东的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2010年3月30日该注册资金500万元即被转走,归还给谢XX。
二、2010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没有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为达到成立公司的目的,从鲁山县X镇居民田XX处借款100万元,作为自己和他人的出资,于2010年5月24日在鲁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以“孙某某”(法定代表人)、“马会丽”为股东的鲁山县天水循环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孙某某即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转走,归还给田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成立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及鲁山县天水循环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经过,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辩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了孙某某等人合伙成立公司的经过。
2、证人谢XX证言,证实了受孙某某指使,帮助成立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经过。
3、证人马XX证言,证实了孙某某成立鲁山县天水循环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经过,并证实自己及孙某某均没有实际投入资金。
4、证人田XX证言,证实孙某某为成立公司找自己借钱的经过。
5、证人金XX、朱XX证言,证实孙某某利用公司名义吸收入股及收取工程保证金等款项的经过。
三、书证
1、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章程。
2、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3、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平顶山金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平金会验字(2009)第2—X号验资报告,证实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的验资情况。
5、谢XX给孙某某出具的收到5万元的收条。
6、鲁山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会验字[2010]第X号验资报告,证实鲁山县天水循环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的验资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了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和鲁山县天水循环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资金流转情况。
8、鲁山县三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和鲁山县天水循环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吸收入股及收取工程保证金、预付金的收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第一起事实系与他人协商成立的,其辩解不影响本案事实及罪名的认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运行,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