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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耿某峰(已判决)、高晓冰、孙浩东(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处,因琐事与牛××发生打架,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耿某峰对牛××头部、身上实施殴打,致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耿某某及同案人耿某锋的供述;证人梁××、郑××、张××、康××、杨××、高××、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对被告人耿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耿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0日21时许,孙浩东(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牛××在登封市××宫溜冰时因碰撞在一起而发生争吵,后孙浩东电话告知耿某峰(已判刑)。耿某某、耿某峰、高晓冰(另案处理)闻讯赶到后,孙浩东即与被害人牛××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牛××用水果刀将孙浩东的大腿捅伤,耿某峰、耿某某、高晓冰见状即追打被害人牛××,耿某峰对牛××进行乱踢乱打,耿某某朝牛××肩部、背部殴打,致牛××受伤。后被告人耿某某、耿某峰将孙浩东和牛××送往登封市中医院,在登封市中医院院内耿某峰又朝被害人牛××头部乱跺。2009年10月24日,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牛××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同案人耿某峰及被告人耿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后被告人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又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耿某峰给其打电话称孙浩东在登封市××宫和别人打架,让其开车去接高晓冰和耿某峰一块过去看一下。其就开车接住高晓冰和耿某峰,赶到现场后,孙浩东即与被害人牛××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牛××用水果刀将孙浩东的大腿捅伤,其与耿某峰、高晓冰对牛××进行了殴打,耿某峰踢打了牛××的头部致牛××受伤。之后耿某峰和高晓冰将孙浩东、牛××拉到车上,自己开车到登封市中医院,在去登封市X路上高晓冰打电话报警,在登封市中医院院内耿某峰又朝牛××头部乱踢的事实;

2、同案人耿某峰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晚九点多,其表弟孙浩东给其打电话说在××宫玩时有人找事,其闻讯后给高晓冰、耿某某打电话,让开车到了××宫北边的桥头处,见到孙浩东冲到牛××身上跺了一脚,孙浩东和牛朝阳厮打在一起,孙浩东被牛××戳了一刀,其就冲过去夺下刀,用脚朝牛××身上及头部跺,之后和高晓冰、耿某某把牛××和孙浩东一起拉到中医院,到医院后其又照牛××头部跺了几脚。与证人梁××、郑××、杨××、张××、高××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其和男朋友牛××、张××、杨××、李××在登封市××宫溜冰,牛××与孙浩东发生纠纷后,牛××让其回去拿刀,其就和杨××一起到牛××的租房处拿了一把水果刀,交给了牛××,后牛××用刀将孙浩东的大腿捅伤,之后牛××被三人殴打的事实;

4、被害人牛××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牛××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同案人耿某峰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作案水果刀并制作的照片;

7、同案人耿某峰因本次犯罪及原因累犯,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事判决书;

8、被告人耿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牛××的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条。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案发后系高晓冰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所报内容为孙浩东被人捅伤,并没有投案之意思表示,亦没有如实说明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是在登封市中医院被抓获归案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双方发生争执后,牛××让其女友张××回租房处拿了一把水果刀,并在争执中用水果刀将孙浩东的大腿捅伤,该行为对激化矛盾最终导致严重后果有一定责任,但本案是双方争执发展为互殴而引发,双方均负责任,把其中一方的责任确定为过错理由不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某及同案人耿某峰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耿某峰因本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耿某某是受耿某峰指使到达作案现场,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耿某峰用脚踢跺被害人牛××头部,在送往中医院后耿某峰再次殴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耿某某也仅是殴打了被害人肩部、背部。从被害人牛××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重,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结合上述证据被害人牛××的死亡原因主要是耿某峰踢跺头部所致。被告人耿某某的殴打行为并非致牛××死亡的主要因素,根据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部位以及被害人死亡鉴定结论联系耿某峰两次踢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被告人耿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原被羁押的29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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