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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焦某乙、徐某、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2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徐某、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徐某、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徐某、邰某某伙同焦xx(已起诉)在巩义市X村徐某租住处预谋将曲xx停放在巩义市X镇X村X号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焦某甲、徐某为吸引曲xx的注意力,以打牌为名进入曲xx家中,后焦xx翻墙进入曲xx家中,盗出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后交给在河滩路口接应的被告人焦某乙、邰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70元。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邰某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预谋偷车,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徐某、邰某某伙同焦xx(已判刑)在巩义市X街X村小王沟徐某租住处预谋将被害人曲xx停放在巩义市X街X村小王沟X号院曲xx租住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为吸引曲xx的注意力,被告人焦某甲、徐某以打牌为名进入曲xx家中,后焦xx翻墙进入院内,盗走曲xx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交给在河滩附近路口接应的被告人焦某乙、邰某某,后被告人焦某乙、邰某某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邰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曲xx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邰某某和同案犯焦xx的供述,被害人曲xx的陈述,证人曲xx、白xx、白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被盗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徐某、焦某乙、邰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邰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邰某某和焦xx的供述均证明案发当晚在被告人徐某的租住地,被告人徐某参与了预谋盗窃摩托车;同时被告人焦某甲和焦xx证明被告人徐某、焦某甲以打牌为名到曲xx家为焦xx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掩护,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和焦某甲、焦某乙、邰某某、焦xx共同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故被告人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靳朝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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