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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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易某甲、易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易某甲、易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易某甲、易某乙、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易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工地X栋,由被告人周某动手,被告人易某甲照明并望风,共同从该楼强电井内盗得3-X楼的电缆线1根;后被告人易某乙加入其中,3人窜至X栋X楼,由被告人周某、易某甲轮流动手,被告人易某乙望风,共同从该楼强电井内盗得8-X楼的电缆线1根。后3人将电缆线内铜线剥出,并窜至长沙县X镇被告人冯某开设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冯某在明知铜线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9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950元,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各分得赃款900元,其余赃款用于共同支出。经鉴定,被盗明兴牌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757元,其中被告人易某乙参与盗窃明兴牌电缆线价值约为人民币5117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亲属、被告人易某乙、易某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公司损失款5757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易某甲、易某乙、冯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朱××、李××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易某甲、易某乙辨认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冯某辨认被告人周某、易某甲、易某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周某、易某甲、易某乙、冯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易某甲、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冯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海剪1把、刀片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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