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被告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
被告赵某戊。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1月19日,经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之手,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8.3厘;同年11月19日,又经李某乙、李某甲之手,将之前借原告10万元付息换条,并约定月利率8.3厘。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协商,将被告的一辆斯太尔汽车顶款8.4万元。诉求:1、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用于五被告合伙做生意。五被告同意用斯太尔汽车抵原告借款8.4万元。因五被告未算账,合伙财务由被告赵某丙掌控,由赵某丙掌管的财产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李某乙、赵某丙辩称:原告错列了被告,两被告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原告所诉借款是两被告服务于顺科建材门市,应由门市的经营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诉以车抵款的事有,但车抵款不是8.4万元,而是抵原告借款本息全部。
被告赵某丁、赵某戊辩称:原告错列了被告,两被告不是真实的债务人,原告所诉借款没有两被告签字,与两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经李某乙之手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8.3厘;同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甲在场,由被告李某乙将之前另借原告10万元款付息后,署其和李某甲名字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x)共壹拾万元”,约定月利率8.3厘。2009年7月9日,被告赵某丙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欠王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在一个月之内还清.现抵压斯太尔半挂一辆.一月之内收回,如还不清.到时按市场价把车变卖.下欠款项如数返回.”,该协议由李某甲、赵某丙以借款人名义署名落款按手印,其他三被告名字由赵某丙代签。2009年9月20日,斯太尔车(车主非本案当事人)作价8.4万元偿还2008年1月19日借原告本金5万元及2008年11月19日借原告本金10万元中的3.4万元,并由李某甲在上述2008年11月19日的借条上注明:“2009.9.X号-斯太尔车款捌万肆仟元整”。下欠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未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濮阳县X镇顺科建材门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某甲,注册证号为x,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两门北街路口,有效期为2005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五被告对是否合伙经营该门市说法不一:李某甲认为该门市是五被告合伙经营,无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说在一起干,盈亏没说,合伙财务由赵某丙负责,合伙到2009年6月开始算账未果。被告赵某戊、李某乙、赵某丁不承认合伙关系存在。被告赵某丙认为濮阳县X镇顺科建材门市是五被告合伙经营,李某甲是负责人,赵某丙是会计,李某乙和赵某丁负责过磅,赵某戊一直不在门市上。合伙开始时都未投入资金,经营的启动资金及后续发展资金全部是银行贷款和向别人的借款。五被告合伙无合伙协议,当时,五合伙人只是说由李某甲召集,搭伙在一起干,个人不支钱,靠这个钱越干越大。五被告从1991年开始合伙经营一直干到2009年6月,不干后算账结果是亏损,大家都认可,但未签字。合伙期间未分红,未发工资,但合伙人从合伙经营中有不同的支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9日借据及2009年7月9日还款协议,被告李某乙、赵某丙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调查李某乙笔录、调取的(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经手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真实,显示的债权债务主体明确,该证据直接或间接结合其他旁证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为借款义务主体,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应共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某甲称应五被告共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借款用于五被告合伙经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赵某丙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付清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3厘计算,其中:2008年1月19日至11月18日按本金5万元计息;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9月20日按本金15万元计息;2009年9月2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6.6万元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