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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系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整,被告分两次共还款3000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整。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向我供应机器设备我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后总共还原告了8600元,下欠款没还是因为原告供货时质量有问题,原告还得赔偿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份共计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已还3000元下欠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1日、2009年11月16日中国农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张,户名是周某某,共计3800元,证明还原告款3800元。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被告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后总共还原告了3800元,下欠x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款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称已偿还欠款8600元,原告只认可已还38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周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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